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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75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07年12月27日、2008年2月26日被告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承诺过几天归还。届期被告失言,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俞乙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俞甲提供被告俞乙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俞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乙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俞甲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08年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原借条书写上第二次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俞乙向原告俞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光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