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赵××、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赵××,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赵××。被告:李××。原告陈甲与被告赵××、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因经商需要,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45889元,由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8年8月5日,二被告还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李××(即李亮)于2008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诺余款在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偿还20000元,余款155889元至今未还。被告李××作为被告赵××的丈夫,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5889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口册、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欠款收据原件、承诺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赵××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7日,被告赵××欠原告汇票承兑款245889.25元,由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收据。2008年8月5日,二被告还款70000元。2008年10月19日,被告李××承诺于2008年10月31日前偿还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偿付欠款20000元。余款155889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欠原告陈甲155889元,有被告赵××出具欠款收据及原告自认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如数偿还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赵××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588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55889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赵××、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