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与罗××、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罗××,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被告:罗××。被告:许××。原告严××与被告罗××、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诉称,2008年1月16日,二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严××人民币贰拾万正”。同时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届期,被告未履约,原告催讨无效,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上述诉请,原告提供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未作答辩。被告许××未作答辩。由于被告罗××、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许××应归还原告严××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巧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