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树文与宗裕飞、吴莺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文,宗裕飞,吴莺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98号原告王树文,经商,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新圳路居委会桥西五街24号。法定代理人胡光明。被告宗裕飞,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6组。被告吴莺娟,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宗宅村6组。原告王树文为与被告宗裕飞、吴莺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文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宗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笔芯生意,原、被告素有笔芯的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笔芯。2008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当场由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无理推诿。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宗裕飞辩称,所欠货款未付事实,我们夫妻已离婚,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1-22033号商位共同经营期间谁人经手的债务由谁人负责,原告所诉的债务由被告吴莺娟经手,应由被告吴莺娟承担。被告吴莺娟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给原告,欠款单中写明:“2008.6月20日估算余欠伍万柒仟元整,宗裕飞,2008、6、20,137××××3167,H1-22033”。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两被告离婚的(2009)义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王树文货款57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款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宗裕飞辩解认为两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1-22033号商位共同经营期间谁人经手的债务由谁人负责,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被告吴莺娟所出具,债务为被告吴莺娟经手,应由被告吴莺娟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债务在两被告内部应由谁承担,系两被告内部追偿的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宗裕飞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裕飞、吴莺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文货款人民币5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宗裕飞、吴莺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