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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6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原告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胡××未作答辩。原告陈××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履行期。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成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