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婉芬与岑雪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婉芬,岑雪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婉芬,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雪范,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王婉芬为与被告岑雪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黎明独任审判。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09年2月1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6时30分许,王祥军骑人力三轮车(后载原告)沿西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8KM+300M(本)3、医药费发十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14905.80元;4、陪护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陪护费1440元;5、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个月、营养费1500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云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级,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902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2008)慈民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系王祥军之妻,原告及其子女四人因王祥军死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金11万元、医疗费5420.20元给原告及其子女四人,原告及其子女四人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有效和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王祥军的妻子。2008年5月31日6时30分许,王祥军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后乘坐原告)沿西龙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8KM+300M(本市新浦镇新闸村地方)处,在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西龙线自东往西由被告驾驶的浙B.J3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祥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祥军驾驶加装动车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B.J3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05.80元。2008年12月1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到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营养费1500元。2008年7月30日,原告及其子女四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因王祥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在交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金11万元、医疗费5420.20元给原告及其子女四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氏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本院在(2008)慈民一初字第2965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5420.2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再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579.80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余医疗费10326元,以及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住院27天按每天25元计算)、误工费9000元(从2008年5月31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即2008年12月18日,时间为6个月零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4050元(住院护理费以住院时间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出院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间3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交通费1902元、残疾赔偿金19096.90元(按照2007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51元,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计算19年×10%)、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500元共计38723.90元,合计损失49049.90元。按照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王祥军与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宜由王祥军与被告分别60%、40%的赔偿责任。而王祥军已经死亡,原告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在民事责任上分析,其与王祥军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具有共同的利益,且原告对乘坐其丈夫王祥军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应认识到相应在的危险性,其主观上也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王祥军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雪范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婉芬医疗费用4579.80元。二、原告王婉芬的其余医疗费10326元以及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096.9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9049.90元,由被告岑雪范赔偿其中的40%计19619.96元给原告王婉芬。上述两项合计24199.76元,限被告岑雪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婉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885元,被告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