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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郑××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被告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王甲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至2008年11月20日归还,由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届期,被告王甲未按约还款,被告王乙亦未尽担保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王甲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营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王乙承认为王甲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属实,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郑××借款5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甲支付原告郑××逾期利息175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减半收取计448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