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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张××、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张××,谢××,陈×,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绍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厦××楼。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朱××。被告张××。被告谢××。被告陈×。被告王××。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原告绍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谢××、陈×、王××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朱××,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越经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判决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欠款400000元和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11110元。经执行未果。2005年5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某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判决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偿还原告债务。判决生效后,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指定本案被告张××担任清算小组组长,其余三被告为成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清算小组的任何通知要求申报债权。后获知清算已在2005年12月31日结束。清算结束至今已经超过3年,各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仍未履行任某某算责任,必然导致绍兴市进出口公司资产的流失或贬值。现造成某告的经济损失为304121.49元。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412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清算活动尚未结束;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实质无财产可供清算,且当时债务缠身,同时四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相某某序履行了相应职责,故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1)越经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享有合法的未清偿到期债权;证据2、(2005)越某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享有合法的未清偿到期债权及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应当组织清算;证据3、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证明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仍是吊销未注销;证据4、清算情况说明(包括所附资料)1组,证明四被告为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的清算小组成员,四被告作为清算小组成员,除委托审计及刊登公告外,未进行其他具体的清算行为,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以及清算已经于2005年12月31日结束,原告未获得任某某偿。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清算情况说明并不等同清算结束,这只能算是一个清算报告。被告提供档案材料1组,证明四被告作为当时某算组成员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相某某序履行了相应职责,故在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9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越经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判决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欠款400000元和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11110元。经强制执行后尚欠163715.72元。2005年5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某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判决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成立清算小组,对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偿还(2001)越经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欠款计人民币163715.72元。2005年7月17日,判决生效后,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2005)越某二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成立清算小组,具体负责对该公司的资产清算及有关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清算小组由张××担任组长,谢××、陈×、王××为清算小组成员。次日,清算小组与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签订清算审计业务约定书对绍兴市进出口公司资产负债进行清算审计同时在天天商报上三次刊登清算公告。2006年1月18日,绍兴时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05年12月31日亏损18864346.08元。2006年7月27日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致函本院,记载:绍兴市进出口公司的确没有任何剩余财产可对本案原告(绍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进行债务偿付,本次清算的清算审计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7499元,因绍兴市进出口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以支付,现部分暂由我单位垫付。之后停止清算,但绍兴市进出口公司现仍处于吊销状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吊销期间的经营范围为处理债权债务,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本院认为,清算人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解散时,依法承担组织公司清算、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义务主体。清算人的义务是约定的或指定的,是基于公司或法院的委任或指派产生的,因公司或法院的解任或清算人的辞任而解除清算人的义务;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则是法定的,不能任意解除。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其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四被告是清算人,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清算义务人,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委任给四被告的职责为“具体负责对该公司的资产清算及有关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根据证据显示四被告已经完成了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委任的职责,清算结果并得到了绍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认可,四被告在清算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