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亚玲与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玲,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郭亚玲,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无业,住所台湾省台南市中西区。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茅忠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飞,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住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原告郭亚玲为与被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玲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和被告方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往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上汇入人民币56480元。汇款后,被告与原告既无达成任何协议也无任何实际交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汇入的人民币5648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利益,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要求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的损失5648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日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兴宁支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郭亚玲于2008年11月10日将本人所有的56480元汇入被告方太公司的事实。A2.被告方太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方太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汇款56480元给被告是其职务行为,原告是代表案外人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购销合同款,不存在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业务关系,所以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HisYingWang的名片1份,以证明被告与HisYingWang联系之后,与案外人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B2.装箱单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142台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等产品的事实。B3.2008年11月3日拍摄照片3份,以证明被告把提供给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的142台产品装进集装箱的事实。B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单据号000016796990)1份,以证明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以王西赢的名义于2008年7月21日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8720元的事实。B5.中国银行慈溪市支行《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2份,以证明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汇入被告账户美元5990元,于2008年10月29日汇入被告账户美元14550元的事实。B6.中国工商银行(浙)B8796651号《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1份,以证明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以原告郭亚玲的名义于2008年11月10日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56480元的事实。B7.《E舟团购网协议附件专用纸》1份,以证明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购机后没有出口到台湾,而是在大陆通过网络予以销售的事实。B8.2008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郭亚玲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并传真给被告的承诺函1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郭来玲汇款是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该汇款不是原告郭亚玲个人行为的事实。B9.2008年10月30日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wan×××@126.com发到被告员工XX敏电子邮箱hua×××@futile.com中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1份,以证明原告郭亚玲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并通过传真机号0577-7711544传来的承诺函的事实。B10.2008年11月10日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箱wan×××@126.com发到被告员工XX敏电子邮箱hua×××@futile.com中的电子邮件(包括附件)1份,以证明原告郭亚玲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并确认所有产品已销售台湾地区,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B11.2008年11月28日AMYWANG以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发传真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郭亚玲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56480元是代替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原告个人行为的事实。B12.被告方太公司员工路芳莉、闻静、何海龙、孙岭的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太公司与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做了约2万美元的生意,原告郭亚玲是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汇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1认为郭亚玲汇款是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4、B5、B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2、B3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对证据B7、B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郭亚玲没有写过承诺书给被告,被告所称不是事实;对证据B9、B10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是一个网上下载的打印件,是否是网上原始记录从打印件上看不出来,所谓附件和邮件是否是一一对应也缺乏必然的联系,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对证据B11真实性有异议,传真中提到的王先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对证据B12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所以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A1、A2、B1、B4、B5、B6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原告均提出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在认定事实中一并予以认证。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太公司与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太公司购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等产品,也曾汇款给被告方太公司,汇给被告方太公司货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21日汇人民币8720元,2008年10月10日汇美元5990元,2008年10月29日汇美元14450元。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亚玲称2008年11月10日汇入被告方太公司人民币56480元,是其支付被告产品的预付款,现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产品,所以该笔货款被告所得是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方太公司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郭亚玲汇款给被告,是其职务行为,是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货款,不是其个人向被告购产品的预付款。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原告郭亚玲以个人名义汇款56480元给被告方太公司,郭亚玲称是预付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来证明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购何种产品及产品的详细目录,所以对其所称难以采信;被告方太公司称是原告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货款,从时间上分析,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并有三次汇款,原告郭亚玲的汇款是第四次,极有可能是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的款项。从被告提供的证据B8分析,有郭亚玲签字的传真件1份,而对该证据原告代理人仅口头表示真实性否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予以否认,该证据有传真机号码(0755-77××××4),传真时间,可信度较强,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可互相印证,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郭亚玲的汇款行为是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受益人受到利益与受害人受损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郭亚玲汇款给被告方太公司,被告方太公司得到了利益,但原告郭亚玲的汇款行为是代表台湾仁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郭亚玲个人没有造成损害,故其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方太公司返还损失5648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日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亚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郭亚玲负担6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