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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48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被告:冯××。原告倪××与被告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如到期未按约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效,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上述诉请,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冯××未作答辩。由于被告冯××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归还原告严望校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3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巧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