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6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原告何×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岳父,因其为儿子操办婚事缺乏资金,于200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给原告。原告已和被告的女儿苏某华离婚,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口头答辩称:其未向被告借过钱,借条上未签名。被告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要求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本院取其鉴定字迹样本后,被告又放弃其申请笔迹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放弃其申请笔迹鉴定的主张,说明原告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给原告收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