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楼顺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楼顺兴,骆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负责人王重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烈,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顺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楼顺生,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被告楼顺兴,男,1954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34号。被告骆美霞,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北门街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楼顺兴、骆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顺兴、骆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7.15875‰计收,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座落在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000092895,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040号)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楼顺兴、骆美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连续发放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正。《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的存款帐户中。由于被告已有多笔贷款逾期,且本笔贷款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依法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9436.21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9436.21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2、被告楼顺兴、骆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坐落在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000092895,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0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被告楼顺兴、骆美霞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楼顺兴、骆美霞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账一份、房地产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欠款明细账、房地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以座落在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000092895,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040号)为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座落在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顺兴、骆美霞自愿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顺兴、骆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89436.21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楼顺兴、骆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000092895,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04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8元,由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