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开华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西花与钱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西花,钱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开华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西花,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浮桥弄*号。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翠英,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人民*弄**号。原告周西花为与被告钱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西花起诉称:2002年6月22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钱翠英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2日,被告钱翠英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周西花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西花和被告钱翠英签订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翠英返还原告周西花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钱翠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