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买与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买,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被告:应××。原告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和郦××、被告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2月4日分四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各种品名的烟花爆竹,共计货款3911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四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令被告支付货款39110元。被告应××答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并出具过三份欠条事实,但2008年1月17日金额为7919元的欠条上“应××”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被告另提出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时口头约定原告有回收未出售的烟花爆竹的义务,但原告现在不肯回收,故被告要求将没有卖出去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已卖出去的货款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四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10元。被告质证后对其中金额为5793元、10344元、15054元合计31191元的三份欠条无异议,对另一份时间为2008年1月17日、金额为7919元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款人一栏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原告当庭要求对金额为7919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1191元的三份欠条无异议,该三份欠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撤回金额为7919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有买卖烟花爆竹的业务。2008年1月30日、2月4日,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欠条三份,分别载明欠原告现金5793元、10344元、15054元合计31191元,定于2008年2月20日付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烟花爆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19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要求原告回收未销售部份的货物,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退货的相关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应××支付嵊州市××××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烟花爆竹欠款3119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舒肖玲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