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永珍与王宝德、寿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珍,王宝德,寿凤英,易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俞永珍。委托代理人:卢军。委托代理人:周菲菲。被告:王宝德。被告:寿凤英。被告:易志荣。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永珍与被告王宝德、寿凤英、易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宝德、寿凤英、易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原告俞永珍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协议中明确了第三被告为该《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将6万元交付给第一被告,依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一、第二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4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第二被告催讨该借款,但第一、第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刻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部分违约金7200元整(暂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计6个月,以百分之二每月计算,合计60000×2%×6=7200元);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800元整;4、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德辩称:钱是对的,但不是跟俞永珍借的,是跟居春祥借的,当初我只拿到51000元,9000元算利息直接扣掉的,但借条上写的是60000元。被告寿凤英辩称:借款我不清楚,原告陈述多次来催讨,与事实不符,俞永珍只于今年年初二来讨过一次的,我都不清楚的。被告易志荣辩称:我与王宝德本来是同一个单位的,在嘉兴华能公司同一个车间工作,我们关系不错的,就让我担保一下,但我是没什么钱的,我工龄早已经买断了,当初说王宝德经济实力不错的,又不用我还的,具体借钱的经过我不清楚,他们手续办好后我签了个字,担保事实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德、寿凤英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协议离婚)。2008年9月15日,原告俞永珍与被告王宝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宝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对上述借款,由被告易志荣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止。如被告王宝德违约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同日被告王宝德收到原告60000元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及借款收条一份、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德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王宝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宝德认为该笔借款不是跟俞永珍借的,是跟居春祥借的,当初我只拿到51000元,9000元算利息直接扣掉的,但借条上写的是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志荣系被告王宝德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系二被告王宝德、寿凤英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显然不合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德、寿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永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王宝德、寿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永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三、被告王宝德、寿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俞永珍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四、被告易志荣对被告王宝德、寿凤英所欠原告俞永珍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宝德、寿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