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航飞租赁合与朱航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朱航飞,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四村新区**号。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航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金28560元,并承担相应滞纳金及超时费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2月23日为69501.60元;判令被告承担租用车辆期间的修理费用4808元;判令被告承担租用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2200元;判令被告承担租用车辆期间的燃油费用25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2月23日为14327.2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朱航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和2008年4月22日,被告朱航飞分两次向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汽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均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人民币280元,承租方应在还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燃油费等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在承租使用期间,因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监控拍摄的,由承租方承担因交通违章引起的一切处罚责任(包括记分、承担处罚费用、监控费及出租方代为办理处罚的交通费等费用);凡应由承租方支付或承担的款项,承租方未及时支付或承担,而由出租方垫付的,即视为承租方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5%支付给出租方;车辆归还手续以出租方出具的还车收条或在合同中加盖车辆收讫章为准;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直至实际归还日。另查明,被告朱航飞第一次租赁汽车期间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6月27日,共计77天,应付租金为21560元,租赁期间由原告垫付违章罚款2000元、维修费用2450元,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和5月17日共支付租金7000元;被告朱航飞第二次租赁汽车期间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6月12日,共计50天,应付租金为14000元,租赁期间由原告垫付燃油费250元、维修费用1508元、钣金材料款850元;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用合同两份、委托维修结算单一份、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三份、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辆违章记录查询两页、律师代理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后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朱航飞拖欠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28560元、汽车修理费用4808元、违章罚款2000元和燃油费用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该部分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因原告单方提供的汽车租用格式合同中既约定了滞纳金条款,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系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自逾期付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560元、汽车修理费用4808元、违章罚款2000元、燃油费用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010元自2008年6月27日始、另16608元自2008年6月12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朱航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恒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朱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