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宋××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茅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宋××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茅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茅某。被告:张某。原告宋××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佩××)、被告茅某、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佩××、被告茅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宋××诉称:2008年2月21日,我与金佩××、茅××、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佩××向我借款750万元,承诺于2008年4月21日归还。同时,茅某将位于某某城d型9幢的房某某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金佩××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最终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7.5%,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5812500元);2、对位于某某城d型9幢房产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宋××将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2008年4月21日之后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承诺书》,共同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2、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汇票、浙江顺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3、房产他项权证,证明房产抵押情况。4、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杭州分行武林某某提供的300万元借款入账情况,证明借款的实际履行。5、杭某某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的工商情况,证明该公司与金佩××系关联企业。被告金佩××、被告茅某、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8年2月21日,借款人(甲方)金佩××与出借人(乙方)宋××、保证人(丙方)张某、茅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款项支付方式为由浙江顺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以月息7.5%计算,按月结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当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借款本息的,甲方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外并应按照每日借款金额0.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某某城d型9幢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宋××于2008年2月21日取得了亚洲城d型9幢房产的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10月22日,宋××已经通过浙江顺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某某汇票交付给金佩××并入杭某某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帐户(杭某某荣废气净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金佩××占该公司股份70.149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浙江顺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又向金佩××交付银行汇票一张,金额45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750万元。2、2008年10月7日,金佩××出具《承诺书》给宋××,载明:“兹有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向贵方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本公司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三百万元整,余款四百五十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于2008年10月17日前一并结清,并请贵方在利息上予以折扣。”3、浙江顺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宋××本人的委托由我公司向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450万元和30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书的方某某款给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该款项系宋××出借给该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佩××在借款到期后又向宋××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宋××就此对其诉请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张××、茅某以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属实,宋××也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如金佩××不能偿还债务,宋××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750万元。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借款利息328500元(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7%的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违约金(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如果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宋××有权以被告张××、被告茅××抵押的亚洲城d型9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675元,由原告宋××负担4500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茅××负担616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被告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鸿审 判 员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0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