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XX与吴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8号原告:XX,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上金村287号。被告:吴忠良,市江东街道大元村6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XX与被告吴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吴忠良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2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要求被告吴忠良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忠良未作答辩。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吴忠良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忠良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8日,被告吴忠良向原告XX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吴忠良2008.3.8”。嗣后,被告吴忠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忠良向原告XX借款3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能及时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