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周百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周百前,戴均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定。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被告:周百前。委托代理人:徐碧莲。第三人:戴均铭。原告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为与被告周百前、第三人戴均铭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朱天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建,被告周百前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第三人戴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起诉称:2004年7月23日,蓝天公司、周百前签订锅炉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将其经营二部生产车间承包给周百前生产经营,周百前以蓝天公司经营二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周百前对经营二部的一切经济活动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锅炉车间承包合同签订以后,周百前以蓝天公司经营二部的名义与富阳锅炉设备厂签订锅炉底座设备买卖合同,因周百前未依约支付富阳锅炉设备厂货款,富阳锅炉设备厂于2007年向蓝天公司、周百前提起诉讼,蓝天公司在富阳锅炉设备厂诉讼催讨的情况下,为周百前垫付了190000元货款,蓝天公司保留对周百前的追偿权。蓝天公司垫付上述款项之后,多次催促周百前偿还蓝天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但周百前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周百前的行为严重侵犯蓝天公司之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周百前向蓝天公司支付欠款19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百前承担。被告周百前答辩称:蓝天公司是否为周百前垫付190000元,周百前不知情,从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看出。蓝天公司曾委托第三人向周百前催讨过186427.66元,周百前已经向蓝天公司支付现金40000元、交付6台锅炉折价130000元。另外,在承包期内,蓝天公司尚应支付给周百前20000余元,以及替周百前向他人支付18000余元,但实际上蓝天公司没有支付该些费用。综上,周百前已经不欠蓝天公司任何费用。请求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均铭称:蓝天公司曾委托戴均铭向周百前催讨186427.66元,周百前支付了40000元现金,另交付了8台锅炉充抵债务。8台锅炉在周百前处,戴均铭已经通知蓝天公司领取锅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蓝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锅炉车间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蓝天公司、周百前之间的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受合同之约束。2、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周百前以蓝天锅炉经营二部的名义与富阳锅炉设备厂签订该合同,根据锅炉车间承包合同的约定,责任最终承担者应为周百前。3、欠条三份,欲证明周百前欠富阳锅炉设备厂货款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富阳锅炉设备厂因为周百前没有支付货款而起诉蓝天公司、周百前要求付款。5、代付款凭证,欲证明蓝天锅炉为周百前垫付货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周百前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收条二份,欲证明蓝天公司通过第三人戴均铭向周百前收取款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2、对帐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周百前另外已经支付给蓝天公司的款项是21272.34元和18680元。第三人戴均铭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百前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该份合同。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以最后一份欠条为准。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蓝天公司请求周百前支付的是垫付款,该证据中无法证明蓝天公司垫付款的情况。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支票存根的金额与民事起诉状、周百前欠富阳锅炉厂的货款金额有出入,该支付凭证上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对原告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戴均铭质证认为均不清楚。对被告周百前提供的证据,原告蓝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就协议书没有异议;就委托书,打印字体、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单位公章没有异议,但委托书中并没有授权戴均铭接受锅炉折抵货款的权限,因此戴均铭接受8台锅炉折抵货款的行为无效;就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7年9月6日的收条和2007年9月8日的收条内容有矛盾。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周百前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戴均铭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蓝天公司委托戴均铭向周百前催讨186427.66元,周百前最终以40000元现金及8台锅炉结清所有债务;抵债锅炉的数额,以2007年9月8日出具的书面内容为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周百前就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证据5,虽然周百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周百前在庭审中所作关于富阳锅炉厂起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蓝天公司、周百前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案件系以撤诉方式处理,而其并未向富阳锅炉厂支付货款的陈述,以及周百前向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均铭付款的情况来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蓝天公司在富阳锅炉厂因货款纠纷起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之后向富阳锅炉厂支付货款的情况。对被告周百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蓝天公司就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协议书、委托书、收条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证据2,因周百前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蓝天公司与周百前签订锅炉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将其一部分生产车间承包给周百前生产经营,周百前以蓝天公司生产经营二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周百前的应收款、应付款全部由周百前负担,如因周百前原因而造成蓝天公司经济损失的,则由周百前赔偿蓝天公司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5年1月25日,周百前以蓝天公司经营二部名义向富阳锅炉设备厂购买锅炉底座设备,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2006年8月31日,周百前向富阳锅炉设备厂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该日,其共欠富阳锅炉设备厂货款190000元。2006年12月12日,富阳锅炉设备厂以蓝天公司、周百前为共同被告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天公司、周百前支付货款260000元及违约金14300元。2007年4月11日,蓝天公司支付给富阳锅炉设备厂货款276000元。2007年5月24日,蓝天公司与戴均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蓝天公司前承包人周百前在锅炉承包经营过程中以蓝天公司经营二部名义向富阳锅炉设备厂订购的锅炉底座设备款一直未付,蓝天公司在该厂诉讼催讨的情况下,为周百前垫付了186427.66元,在蓝天公司催讨垫付款无果情况下,委托戴均铭代理催讨周百前应付蓝天公司账款;戴均铭催讨的周百前应付账款,蓝天公司按催讨额的30%给予提成,戴均铭在催讨过程中的一切活动经费自负。同日,蓝天公司给戴均铭出具了委托书,授权戴均铭代表其处理周百前应付账款事宜,委托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9月6日,戴均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百前锅炉六台折价130000元,另收20000元现金,共计150000元(剩余20000元年底结清)。2007年9月8日,戴均铭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百前20000元。同日,戴均铭以受理委托人名义在蓝天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委托书上书写如下内容:“现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周百前,因公司已破产欠富阳锅炉设备厂的底座款(已由蓝天垫付)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现以捌台锅炉抵清所有债款”。本院认为:蓝天公司与周百前所签订的锅炉车间承包合同,以及蓝天公司与戴均铭所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锅炉车间承包合同约定,周百前以蓝天公司生产经营二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应付款,应全部由周百前负担。而就周百前以蓝天公司经营二部名义向富阳锅炉设备厂购买锅炉底座设备所欠货款,蓝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经为周百前向富阳锅炉设备厂垫付了186427.66元,故周百前应依据上述约定向蓝天公司偿还该款。但根据蓝天公司所委托的收款代理人戴均铭向周百前出具的现金收条以及在委托书上所书写的内容,周百前已经以现金40000元和8台锅炉偿清了所有的垫付款债务。蓝天公司关于其未授权戴均铭接受锅炉抵债,戴均铭同意锅炉抵债的行为无效的主张,因其出具给戴均铭的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戴均铭的代理权限只能收取现金,其代理人戴均铭接受周百前以锅炉抵债,该行为后果应由蓝天公司承担,故蓝天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蓝天公司要求周百前支付欠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杭州蓝天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