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史××与被告绍兴××司、贾××民间借贷纠纷与绍兴××司、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绍兴××司,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史××。被告:绍兴××司。法定代表人贾××。被告:贾××。原告史××与被告绍兴××司、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司、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被告绍兴××司因经营需短期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此款限2009年1月10日前全额归还,同时以被告公司及贾××个人所有资产作抵押。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绍兴××司、贾××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绍兴××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司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于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并以被告公司及贾××个人所有资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绍兴××司、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贾××系被告绍兴××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0日,以被告贾××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史××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期为六个月,到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本人愿以自己及本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被告绍兴××司同时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盖章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在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贾××系被告绍兴××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0日以被告贾××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被告绍兴××司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栏盖章认可,应认定为该借款系被告绍兴××司与被告贾××的共同借款。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属违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逾期之日即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司、贾××归还原告史××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干 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秋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