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但××与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何××,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但××。委托代理人:陈××、罗××。被告:何××。被告:杨××。原告但××为与被告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但××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由被告何××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退却,至今对这部分借款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杨××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但××向本院提供由何××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且债务成立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但××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但××、被告何××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向原告但××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但××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杨××应共同归还原告但××借款53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何××、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