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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与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王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代表人:何梅。委托代理人:陈尧军。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译民。被告:浙江省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健荣。被告:王译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民公司)、浙江省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王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尧军、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译民公司、吉盛公司、王译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之江支行起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译民公司与原告(原名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现更名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之间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借字第007C11020060006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译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3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8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同时,被告译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最高抵字第007C11020060006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译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双塔柴场桥头28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140平方米)及厂房(建筑面积为8992.11平方米)为其自身在原告处的150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译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最高抵字第007C11020060006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译民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自身在原告处的300万元最高融资余额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合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机器设备的抵押物登记证。同时,被告王译民也于2006年5月17日为被告译民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吉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007C11020060006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盛公司为被告译民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余额2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和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译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被告吉盛公司之间签订了编号为007C11020060006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译民公司的原借款金额1500万元展期至2007年4月27日止,展期月利率为6.12‰,其它条件均不变。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译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译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564233.67元(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自2009年3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收;二、处分被告译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包括位于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双塔柴场桥头28号的土地及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译民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吉盛公司在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译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554763.43元(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息3554763.43元之和即18554763.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银行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借字第007C11020060006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吉盛公司之间于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07C11020060006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最高抵字第007C11020060006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最高抵字第007C110200600063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吉盛公司之间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007C11020060006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吉盛公司为被告译民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被告王译民于2006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译民为被告译民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2009年2月17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译民公司、王译民进行了催收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译民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译民公司所欠利息金额以及计算方式。9、银监复(2008)22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杭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更名而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借款利息仍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85‰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用。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2006年借字第007C110200600063号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自原告放款之日起息,按季计收,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被告译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译民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译民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计收复息。原告与被告吉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007C11020060006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吉盛公司的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译民于2006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书载明被告王译民的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再查明,被告译民公司自2007年3月20日起逾期支付利息至今。还查明,原告原名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自2008年6月26日起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吉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译民公司自2007年3月20日起逾期支付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予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译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554763.43元(自2007年3月20日起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息3554763.43元之和即18554763.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诉请,因其中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系以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85‰进行计算的,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系以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与上季度累计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进行计算的,该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及计算结果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签订2006年最高抵字第007C1102006000631号、2006年最高抵字第007C11020060006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应确认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被告译民公司用于抵押的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双塔柴场桥头28号的工业出让用地24140平方米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厂房8992.11平方米在1500万元范围内、机器设备(总价合计为人民币1003.8686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在3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王译民对被告译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对主合同履行期限、贷款利率均作了变动,且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译民已书面同意该变动,故被告王译民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且对加重被告译民公司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告王译民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原《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同时,原告仍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译民公司所欠利息,亦未加重被告译民公司的债务。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吉盛公司在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吉盛公司已在007C11020060006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中书面同意原告与被告译民公司之间关于主合同履行期限、贷款利率所作的变动,故仍应在28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译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案所涉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各方当事人关于实现债权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554763.43元(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息之和即人民币18554763.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如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双塔柴场桥头28号的工业出让用地24140平方米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厂房8992.11平方米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机器设备(总价合计为人民币1003.8686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省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部分在人民币2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译民对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省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29元,由被告浙江译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王译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12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抵押物清单:双压(规格为2640)3套圆网浓缩机3台软压光(规格为2640)1台压光机(规格为2640)1台压机(规格为2640)1台纸机(规格为2640)1套传动不锈钢水印棍1套变压器2台造纸机2台锅炉2台排污设备1套吸水箱26台554w1套控制系统1套复卷机2台榨部1套纸机烘干部(规格为2640)1套纸机(网部)(规格为2640)1套单压(规格为2640)2套整机(规格为IS125-100-250AJ)5台整机(规格为ISR150-32-200)1台整机(规格为125XJS100-32A)1台整机(规格为H50-32-125)9台整机(规格为IS150-125-315A)1台整机(规格为100X150-32A)2台整机(规格为250P1300-30)1台整机(规格为IS150-125-215B)1台搅拌器18台整机(规格为200-20B)9台整机(规格为150KR400-25)2台整机(规格为250RJ400-25)3台整机(规格为125XJ400-20A)14台整机(规格为SOTAX)4台整机(规格为IS6S39A)1台整机(规格为25XJS200-32)5台整机(规格为250S14A)3台整机(规格为260S14)1台精浆机3台净化设备1套双压(规格为2640)1套造纸机配件1台附页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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