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吴××。被告:李××。原告吴××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被告李××曾多次向原告吴××购买麻将机配件,2008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尚欠原告吴××货款24770元,并由被告李××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77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欠原告货款2477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货款2477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