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曾××、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曾××,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被告曾××。被告严××。原告黄××诉被告曾××、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3月7日,被告曾××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人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当月付清,如逾期借款人愿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被告严××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曾××归还了借款本金55000元及付清了2008年10月份前的利息,尚欠借款25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被告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欠原告黄××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曾××未归还借款,被告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