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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凌和与樊忠清、王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和,樊忠清,王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28号原告张凌和,经商,市吴宁街道吴宁中路77号。委托代理人杨志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忠清,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40幢1号。被告王鸣霞,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村40幢1号。原告张凌和为与被告樊忠清、王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和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忠清、王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7日和5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还,并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630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樊忠清、王鸣霞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樊忠清、王鸣霞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凌和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一张对帐单,对帐单内容如下:“截止2009年3月10日止,樊忠清、王鸣霞共计欠张凌和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利息陆万叁仟元整(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希尽早筹款偿还。张凌和,2009年3月10日”。在对帐单的下半部分有被告樊忠清出具的回函,内容为:“我们将积极筹款尽早归还,金额经核实确认无误。具欠人:樊忠清,2009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除去2009年3月10日之前已结清的63000元之外,以本金80万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对帐单和回函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忠清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对帐单及回函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除对账时已结清的利息63000元外,对账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忠清、王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凌和借款人民币8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0万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被告樊忠清、王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