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毛老六、���小与毛老六、何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毛老六、何小,毛老六,何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7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石明,该联社职员。被告:毛老六(身份证号33080219550********),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180号。被告:何小东,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5幢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毛老六、何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老六、何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毛老六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毛老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何小东提供信用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毛老六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毛老六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截止200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2、被告何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老六、何小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被告毛老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被告何小东提供信用担保的事实。被告毛老六、何小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毛老六、何小东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毛老六向原告贷款160000元,被告何小东提供信用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25日,被告毛老六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毛老六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同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何小东提供信用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毛老六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老六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毛老六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小东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老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0827.20元,之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被告何小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毛老六、何小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唐 学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