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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32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麻××。被告:王××。原告何××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应原告何××的申请,对被告王××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桥头镇壬田大街191号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诉称:原告曾随被告王××学习弹棉花,是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11月份归还了60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的女儿代为还款4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余款136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6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因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数次共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06年11月份被告归还了其中的60000元,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的女儿代其归还了4000元,余款13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何××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的自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时起的利息,属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