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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小军、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小军,李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邢小军。被告:李小英。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邢小军、李小英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记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小军、被告李小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公司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邢小军、李某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为邢小军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邢小军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以及担保合同》,邢小军获得汽车消费贷款529000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被告邢小军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两被告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当日从原告帐户被强行扣划343563.57元,用于垫付邢小军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李某就原告作为被告邢小军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邢小军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343563.57元。2、邢小军承担343563.57元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和支付至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3、李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以及担保合同》,欲证明原告、被告邢小军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邢小军之间的权利义务。4、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李某同意对被告邢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欲证明因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6、特种转贷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邢小军、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谭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一)2006年8月16日,邢小军(借款人、抵押人)、建行延安支行(贷款人)、谭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以及担保合同》,约定邢小军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贷款529000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贷款期限为36月,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合计16245.37元。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保证人账户相关款项以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5月26日向谭记公司发送《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告知截至2008年5月26日止邢小军出现连续逾期6期,逾期金额本金利息合计101521.73元,而累计逾期次数更是多达12次。建行延安支行将在5月26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用于垫付该客户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2008年9月27日,建行延安支行向谭记公司发送《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告知截至2008年9月27日止邢小军出现连续逾期4期,逾期金额达242041.84元,而累计逾期次数更是多达12次。建行延安支行将在9月27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用于垫付该客户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二)2006年7月20日,邢小军因选购奔驰汽车资金不足,委托谭记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并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当日,邢小军、李某与谭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谭记公司为机动车辆消费消费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担保,发生逾期还款,谭记公司代为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邢小军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利息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邢小军提供保证人李某向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原告谭记公司、被告邢小军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以及担保合同》及谭记公司与邢小军、李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与邢小军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邢小军未按约向建行延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谭记公司被扣划截至2008年9月27日止邢小军的借款本息343563.57元,谭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邢小军进行追偿并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邢小军保证人向谭记公司提供反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邢小军、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43563.57元。二、被告邢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损失(垫付款101521.73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垫付款242041.84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李小英对被告邢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38元,合计8691元,由被告邢小军负担,被告李小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