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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夏××。被告:杨××。原告夏××为与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童潇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起诉称:2004年1至6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嘉兴市大桥开发区革新制革厂的污水池工程挖土方。2008年4月30日被告写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款20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劳务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08年4月30日,被告杨××尚欠原告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因被告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至6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嘉兴市大桥开发区革新制革厂的污水池工程挖土方。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40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并于2008年4月30日在同一张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20000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结欠的工程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20000元,尚余20000元未支付,该自认与本院认定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