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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丁××。原告汪××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被告丁××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丈夫张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张某某于2009年4月2日突然死亡,于是原告向被告丁××催讨该借款,被告以张某某的工程款尚未结回而拖付原告款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答辩称:本人没有经手过这笔款项,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知道借款这件事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称由张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份借条的出具情况作出说明:张某某于2008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份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借款合计为15万元。2009年1月24日,因原告催讨,张某某承诺在2009年4月份归还并重新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上“丁××”三字也是张某某所写。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上“丁××”三字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也不知道该借条是否是张某某所写。本院认为,借条上“丁××”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关于该部分事实双方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仅称“不知道是否是张某某所写”,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实质抗辩,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原告持有该借条的情形下其对借条作出的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4月7日由安吉县公某某梅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4月2日死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与张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张某某于2008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09年1月24日,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借款人栏上书写“借人张某某丁××”。后张某某于2009年4月2日死亡。200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原告汪××借款15万元,理应及时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丁××在本案中未能举证张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某某已经死亡,故被告丁××应对该15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丁××是否在借条上签名,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