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傅××、徐××金与傅××、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傅××、徐××金,傅××,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76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傅××。被告:徐××。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傅××、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傅××以开饭店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1月22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西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偿还本金8000元及支付了2008年9月24日前的利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偿还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至2009年5月25日尚欠4537.5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傅××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5月25日的利息为4537.5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7.98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1月22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1月22日文××县××合××社西坑信用社与傅××、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50000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傅××、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傅××、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傅××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傅××、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5月25日的利息为4537.5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7.98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傅××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