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原告高××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独任审判。同年2月1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同年3月2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7月13日、8月18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共计价款34080元。该款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于近期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8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4080元。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曾向许某购买过饲料,且饲料款已全部付清。被告认为,原告所经营的饲料店广告牌上显示的联系人是许某,即使饲料时原告提供的,许某收取货款也是代表原告的行为,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回单)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08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许某出具的声明1份,欲证明许某是赵某某、高××饲料买卖业务中的业务员的事实;2.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所经营饲料业务的店面广告牌上显示联系人为许某某的事实;3.由许某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将饲料款支付给许某的事实。被告为进一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韩某某、徐某、孙某、陆某、许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某、徐某、孙某均陈某自己向许某购买过饲料,而开始时并不认识高××,且均认为许某就是饲料店的老板,其中韩某某、孙某陈某饲料款也是支付给许某的,徐某陈某饲料款是与高××用虾款进行抵扣的。证人陆某陈某许某曾三次雇其用拖拉机运送饲料,其并不认识高××。证人许某陈某其是赵某某于2008年4月份雇佣的业务员,高××和赵某某一起经销饲料。高××负责管理账目,开具送货单及发票等,平时业务均由许某联系(包括韩某某、徐某、孙某、陈××、诸某某、周某某所购买的饲料),而且许某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联系业务,有时候饲料款是由许某向买受人收取。其中韩某某、孙某、陈××、周某某以现金向许某支付的,价款均已结清。因为许某与原告之间尚未结帐,故许某还未将向陈××收取的货款上交给原告。许某向陈××、周某某、诸某某收取的饲料款还没有交给高××和赵某某,打算跟高××他们结帐后再上交。证人韩某某、徐某、孙某某、陆某在作证期间,对本院向其出示的照片表示没有异议;证人许某在作证期间,对本院向其出示的送货单、声明、照片和收条均无异议。证人韩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证言,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3份、收条1份,证人徐某向本院提供送货单6份。对原、被告及证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回单),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向许某购买的饲料,货款也已经支付给许某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送货单内容明确,形式完整,送货单中发货单位及经办人栏签名人为原告高××,现原告又持有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以及总计价款3408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送货单(回单)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许某并不是原告业务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赵某某合伙经销饲料,平时业务均由许某出面联系,而许某证言称,其是赵某某在2008年4月聘请的业务员,业务均由其联系,有时货款也由其与饲料购买人结算并收取,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证明许某是原告的业务员,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⑵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中显示的是原告与赵某某合伙经营饲料业务所租用的店铺。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⑶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许某在证言中已承认被告用现金形式已向证人支付了31600元价款,同时许某对证据3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三、对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韩某某陈某其向许某购买过饲料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徐某、孙某、陆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许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许某在2008年4月之前与被告就存在饲料买卖业务,而本案中许某出具的收条金额与饲料价款不一致,该收条只能说明被告支付的3160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与许某之前发生的业务款项。被告对五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五位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照片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应的虾饲料买卖业务系由许某某联系,以及被告已向许某支付价款31600元,且被告有理由相信许某是原告有权代理人的事实。四、对证人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条,原告对送货单中高××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许某是高××的业务员,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送货单和收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条与前述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证人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某系原告经营饲料业务的委托代理人。2008年7月13日和8月18日,被告经许某联系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水产饲料,总计价款3408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许某支付价款31600元,余款248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收取货款是否是代表原告的有权代理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某是原告经营饲料业务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所有的饲料均由许某出面联系并负责销售,而原告在其饲料店广告牌上对外公布的联系人也为许某,故从许某的代理行为表象分析,其向被告结算并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原告委托授权范围内的应有权限。而作为交易一方的被告,其是通过许某购买饲料,在交易过程中并未与原告接触,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向许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对许某在其他业务中向案外人韩某某、孙某等人收取货款的行为也并无异议。综上,本院认定许某向被告收取货款系代表原告的有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许某未向原告上交已收取的货款,该事实并不能对抗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效力。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1600元,对于剩余价款248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或许某支付,故仍应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向许某付款行为与原告无关,许某无权收取价款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价款2480元;二、驳回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高××负担302元,陈××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