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工××司、平阳县××工××司与被告邓××、吴××一般买与邓××、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工××司,平阳县××工××司与被告邓××、吴××一般买,邓××,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93号原告:平阳县××工××司,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邓××。被告:吴××。原告平阳县××工××司与被告邓××、吴××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工××司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时桃、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工××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6日,被告邓××向原告购买一批皮带扣,计货款人民币125000元。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37000元,余款8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清偿。被告吴××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8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邓××辩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没有异议。被告邓××在本院指定的举期内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邓××没有异议,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邓××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工××司与被告邓××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邓××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某,被告仍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的时间应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权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邓××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被告邓××上述货款及利息系其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上述货款及利息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阳县××工××司告货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时间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邓××、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