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赵××。原告李甲为与被告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2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2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080元及利息(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起算至还款日止)。被告赵××提供书面意见辩称:1、向原告借款72080元不事实。事实上是2006年间原、被告一起到甘肃省电力公司投标废旧变压器业务,因投标不成,二人支出费用共计66000元,自己负担一半的费用欠原告33000元,并非是72080元。该款是投资款,不是民间借款关系。2、原告要求从2008年2月起至还款日止按双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甲与被告赵××原系合伙关系。2008年2月17日,因双方在甘肃合伙购买变压器亏空,被告结欠原告投资款72080元,由被告赵××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欠原告投资款72080元,有被告赵××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求被告赵××归还720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原告投资款33000元,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笔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甲欠款7208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