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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孙梦梁、江沉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孙梦梁;江沉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749号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良。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孙梦梁。被告:江沉难。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展诚公司)为与被告孙梦梁、江沉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展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梦梁、江沉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在2008年2月4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426.50元(按日以借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日后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16042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梦梁、江沉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条,欲证明孙梦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期间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被告孙梦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2月4日前归还。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江沉难与被告孙梦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梦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孙梦梁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孙梦梁未在约定的期间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江沉难与孙梦梁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鉴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梦梁、江沉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梦梁、江沉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孙梦梁、江沉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4879元,由被告孙梦梁、江沉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