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与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21号原告姚甲。被告姚乙。原告姚甲诉被告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如数将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在将近两年时间里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每次都以手头紧为借口搪塞,至今未有归还该借款之意。从2007年1月29日起计息(月利息1分计算)截止2009年1月,本息共计6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月利息按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即付出现金50000元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9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姚甲与被告姚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姚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