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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厚国与陈菊花、金大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国,陈菊花,金大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吴厚国,经商,户籍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新屋村27幢2号。委托代理人朱清宇。被告陈菊花,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金傅宅村7组,现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270号商位经商。被告金大松,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金傅宅村7组,现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270号商位经商。原告吴厚国为与被告陈菊花、金大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菊花、金大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3-27270号商位经商(两被告向摊主陈小妹租赁经营)。被告于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化妆品,拖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整,后被告陈菊花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所请提供:一、由被告陈菊花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吴厚国货款185000元的事实;二、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菊花、金大松均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曾有化妆品的买卖往来。2008年12月20日,被告陈菊花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今欠货款拾捌万伍仟元正”。现原告以催讨不着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菊花欠原告货款18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花、金大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厚国货款18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