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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伟民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高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民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民及其辩护人杨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民在担任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下属杭州四维宾馆会计期间,利用经手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3月至2002年9月,采取重复报销以及用空白发票报销等手段,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14880元。2005年3���,杭州四维宾馆原出纳沈某将该宾馆“小金库”中余款人民币100000元移交给被告人吴伟民,被告人吴伟民利用先后担任四维宾馆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款予以隐匿侵吞。被告人吴伟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吴伟民辩称,其没有贪污,2880元和12000元钱都是董某拿走的;从沈某处收到的小金库款项是7万余元。辩护人辩称,1、2880元这张发票只有董某的签字,应该是董某从沈某处领钱的,不存在被告人吴伟民重复报销;2、被告人吴伟民没有从沈某处支取12000元现金,而后拿空白发票报销做帐的可能性;3、沈某交给被告人吴伟民小金库现金是71260元,而非沈某所说的10万元;4、被告人吴伟民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伟民在担任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属杭州四维宾馆会计期间,利用经手单位财务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3月至2002年9月,采取重复报销以及用空白发票报销等手段,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14880元。具体如下:(1)2002年3月,被告人吴伟民在杭州四维宾馆的行政账上,将宾馆购买副食品的2880元支出予以报销冲账,同年4月,被告人吴伟民采用重复报销的方式,在该宾馆行政账上,将上述同笔支出所对应的原始发票再次报销套取了人民币288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2)2002年9月,被告人吴伟民以虚假名义从出纳沈某处领取现金12000元,尔后在杭州四维宾馆行政账上用空白发票予以报销冲账,并将该款占为己有;2、2005年3月,杭州四维宾馆原出纳沈某将该宾馆“小金库”中余款人民币100000元移交给被告人吴伟民,被告人吴伟民利用先后担任四维宾馆会计、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款予以隐匿侵吞。被告人吴��民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被告人吴伟民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浙江省第一测绘院为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杭州四维宾馆为国有企业。2、个人简历、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伟民2000年3月至2005年6月担任浙江省第一测绘院四维宾馆会计,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担任该宾馆出纳。3、浙江省测绘局职工履历表、浙江省第一测绘院(2006)8号文件,证明吴伟民为浙江省测绘局职工。(二)认定前二笔事实的证据: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880元和12000元钱都是沈某交给吴伟民的。2880元的转账支票和发票是同一笔钱,两张付款凭证的内容都是吴伟民制作填写的,是重复冲账。12000元现金吴伟民说要购买物品,发票以后会补上的,沈某就把12000元现金一次性拿给他了,沈某没有看到过12000元的空白发票。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对吴伟民在四维宾馆的行政账上重复报销和用空白发票报销共14880元的事情不知道。3、书证:四维宾馆财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查询单,证明(1)2002年3月14日由吴伟民制作的付款凭证支出2880元,后附有一张支票存根,支票号码为01440705,金额为2880元。从银行查得号码为01440705的转账支票的收款单位为杭州地达贸易有限公司;(2)2002年4月30日由吴伟民制作的付款凭证支出3815元,其中所附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2880元,盖有杭州地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2002年9月30日由吴伟民制作的付款凭证支出12000元,所附的发票为空白发票,发票上盖有杭州市钱江食品公司的章。4、杭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杭州市钱江食品公司未进行名称预登记。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吴伟民向四维宾馆退���款2880元的情况。6、被告人吴伟民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三)认定第三笔事实的证据: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四维宾馆的小金库于2005年3月取消,其根据被告人吴伟民的要求从两本存折中取出18万元,存折给了吴伟民,其中8万元存到行政账户中,其余的都交给了吴伟民。2、证人王某、景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二人询问吴伟民四维宾馆小金库的事情,吴伟民提供了一张小金库的清单,上面写着小金库总数68万多,扣除开支还剩余12万多。当时让吴伟民尽早将小金库这些剩余的钱上交单位财务。事后被告人吴伟民对王某说12万元已经上交了。到2006年对四维宾馆审计后发现小金库的钱只上交了8万元给单位财务。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四维宾馆小金库一直是由吴伟民负责具体管理和操作,沈某只是负责宾馆的现金管理。董某对小金库的具体运作及账目处理的情况不清楚。4、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浙江省审计厅对四维宾馆进行审计,发现该单位有账外账存在,并发现存折上小金库的余额和吴伟民上交的钱出入很大。5、证人庞某、顾某、寿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对于四维宾馆设立小金库的事情均不知情。6、财务凭证,证明四维宾馆于2005年3月15日入帐8万元。7、书证:四维宾馆的多份小金库清单,反映小金库收支有严重出入。8、书证:存折两本,证明户名为吴伟民的工行账户(账号12×××18*)于2005年3月15日支取人民币82000元;户名为沈某的工行账户(账号为12×××29*)于2005年3月15日提取人民币98000元。9、浙江省审计厅审计报告,证明四维宾馆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在2005年前未建会计账,只有银行账和现金账,财务管理混乱,并将部分房租、水电费等收入放在小金库,小金库收支有严重出��。10、收款收据,证明吴伟民于2006年8月23日向四维宾馆缴款人民币71260元。2008年12月2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缴款40740元。11、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吴伟民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吴伟民辩称,其没有贪污,2880元和12000元钱都是董某拿走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伟民不存在重复报销,也没有拿空白发票报销做帐的可能性。被告人吴伟民采取重复报销以及用空白发票报销等手段,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14880元的事实,有证人沈某、董某的证言、书证付款凭证及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伟民在检察机关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吴伟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吴伟民及其辩护人辩称,沈某交给被告人吴伟民小金库现金是71260元,而非沈某所说的10万元。经���,(1)证人沈某证明四维宾馆小金库于2005年3月取消,其根据被告人吴伟民的要求从两本存折中取出18万元,存折给了吴伟民,其中8万元存到行政账户中,其余的都交给了吴伟民。(2)被告人吴伟民在检察机关供述,2005年3月,吴伟民让沈某将二本存折的18万元钱全部取出来,并叫她把其中的8万元存到四维宾馆的账户上,余下的10万元交给吴伟民,吴伟民拿到10万元后把钱放在单位办公室的保险箱里。到了2005年5、6月沈某离开单位,单位没人知道,也没人问起这10万元。吴伟民就陆续把这笔钱拿出来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了,后共用了28740元。(3)证人沈某是将10万元现金和2本存折一起交给被告人吴伟民的。存折上对提取现金的额度是有记载的,被告人吴伟民在接受款项时并未提出异议。此情节能够佐证被告人吴伟民收取的现金是10万元。被告人吴伟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伟民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因为沈某和董某对小金库的7万多元钱在吴伟民处是知情的,被告人吴伟民也向单位领导王某提供了小金库清单。经查,被告人吴伟民采取重复报销、用空白发票报销以及隐匿公款等手段,侵吞单位公款,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明显的。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并不能推出被告人吴伟民没有贪污的故意的结论。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民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0740元发还杭州四维宾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