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象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方××,王×,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象商初字第976号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方××。被告:王×。被告:王××。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方××、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方××、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方××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象山增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增荣化工公司)、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增荣化工公司在2005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最高额借款余额1560000元,被告方××以其位于象山县××街道××别墅××号的房地产,为增荣化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证手续。2005年12月26日,增荣化工公司、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增荣化工公司在2005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最高额借款余额180000元,被告王×以其位于象山县××街道××号××室××房××(房权证号:丹城镇字第××号,丹城镇他字第20054465号),为增荣化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证手续。2005年12月26日,增荣化工公司、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增荣化工公司在2005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期间,最高额借款余额260000元,被告王×以其位于象山县××街道白宫街××房××(房权证号: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丹城镇他字第20054467号),为增荣化工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证手续。2006年8月4日,原象山增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设抵值,向原告申请借款1560000元、180000元、260000元,合计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8‰,逾期利率为借款月利率1.5倍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方××、王×、王××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方××归还了由其抵押担保的1560000元及利息,综上,故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000万元及利息11549.54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规定另计算至本金付清日),原告对被告王×、王××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借款申请书1份;(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份;(3)借款借据3份;(4)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由象山增荣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440000元未还本付息、被告王×、王××也未履行抵押保证担保义务均系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王××负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借款4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1549.54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王××所设抵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丹城镇字第××号,丹城镇他字第20054465号),(房权证号: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丹城镇他字第200544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5元,减半收取11497.50元,由原告负担7502.50元,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被告王×、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