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滕小丰与张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丰,张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滕小丰,道大北门路38-1号街市塘32号。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珍珍,成年,四区6排9号。原告滕小丰与被告张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至2008年9月2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215000元;今后计算至全部归还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2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7月2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2、被告张珍珍与傅政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珍珍及其丈夫傅政理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天把借款拿到被告家中,并由被告及其丈夫共同出具借据一张,俩人在借据上亲笔签名。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珍珍归还原告滕小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珍珍支付原告滕小丰代理费用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张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