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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成积与吴明文、田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积,吴明文,田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王成积,0722195312033211),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石柱镇麻车口村157号。联系电话1360589****。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身份证号330722197903020032),汉族,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文,30722195610152112),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石柱镇上里溪村130号。被告:田月林(系吴明文妻子),1962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家住永康市石柱镇上里溪村1××0号。原告王成积与被告吴明文、田月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美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积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文、田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告王成积诉称:被告吴明文、田月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因购买五吨货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6年1月××0日,被告田月林以其夫吴明文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成积人民币一万元月利息一分计算,归还时间半年,借款人吴明文,2006年1月××0日”。到期后,被告吴明文、田月林未有归还。2008年4月××日,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欠王成积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利息壹分计算,从2007年起自今未算,保证二00八年六月十日前,连本带利全部付清,若不归还后果自(付)负”。事后,被告吴明文、田月林连本带利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王成积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一分利计算);2、由被告吴明文、田月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书查档资料一份,证明吴明文、田月林的婚姻关系。2、2006年6月××0日,借条原件一份;2008年4月××日,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共同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明文、田月林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到庭当庭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成积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成积与被告吴明文、田月林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向原告王成积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可以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应约定期限及约定利率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逾期归还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参照借期内利息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成积起诉要求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文、田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明文、田月林共同归还原告王成积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一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吴明文、田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美琪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 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