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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1-7)。住所地:绍兴县××桥镇上孙村。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王××。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购买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陆某供货,被告陆某收货,至今尚欠400,275.7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逾期利息约为60,641.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砼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2、200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款400,275.75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前付清。3、2008年11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400,275.75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购买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3000立方米,价格按当月信息价下浮27%结算。每月30日对帐,下个月1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2006年12月30日双方结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砼款400,275.75元,并承诺在2007年2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商品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275.75元并赔偿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依法减半收取4,1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