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桂祥与李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祥,李扬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陶桂祥,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温岭市新河镇环城北路135号,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12264535。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扬云,椒江区洪家街道钗洋村2-109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陶桂祥为与被告李扬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桂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桂祥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8长纱管1000个,单价0.55元,计550元,锭487根,单价1.55元,计755元,毛竹架30个,单价8.5元,计255元,10锭机200台,单价700元,计140000元,线机3台,单价1500元,计4500元,以上共计1460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60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500元。原告陶桂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扬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0锭机200台、线机3台计价144500元,同时被告还购买了108长纱管、锭、毛竹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锭机200台、线机3台,计价款144500元,同时购买了108长纱管1000个、锭480根、毛竹架30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份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后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扬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陶桂祥负担20元,被告李扬云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红 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