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与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11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游××。原告罗××诉被告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游××答辩称:原告是我妻子的哥哥。2007年,我与朋友投资经营快餐店缺资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条是我出具的。2008年2月4日,我变卖了快餐店把钱交给我妻子去还给原告了,但借条没有拿回来。被告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与被告游××系妻舅关系。2007年3月5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没有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借款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仍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归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借款118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3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正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