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大华与高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大华,高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邬大华,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水坑村。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平,成年,农民,洪村。原告邬大华与被告高金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邬大华诉称,被告2006年在北京做服装,从2006年9月17日开始,先后八次向原告购买棉共欠款24516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12月19日各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4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七份,《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16元的事实。被告高金平未作答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北京加工服装期间,先后向原告购销羽棉等合计货款25416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在2006年11月28日和12月19日各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15416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系本案成讼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但利率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金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大华货款15416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茂良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