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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伟强与高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高新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63号原告王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高新娣。原告王伟强诉被告高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又借款40000元。均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借款计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2份。被告高新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娣向原告王伟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娣应归还给原告王伟强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