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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傅××。原告陈××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傅××向原告陈××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6000元,同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22000元,同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违约金38000元。被告傅××未作答辩。原告陈××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傅××向原告借款计19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等事实。被告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于赔偿利息损失性质,基于双方已约定延迟付款利息,且约定的延迟付款利息已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应选择延迟付款利息做为违约造成损失的弥补方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陈××负担360元,被告傅××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