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帝凯××单××室。法定代表人莫××。被告莫××。原告葛××诉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将300万元借给萧××公司,并由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2.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上注明萧××公司向葛××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并由莫××承担连带责任;2.银行个人电子转帐凭证三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葛××通过朱某某个人银行帐户将28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其余款项通过现金交付,在2008年6月20日汇总后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萧××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莫××作为连带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300万元;二、被告莫××对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吴凯斌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