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胡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华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押解回杭,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华军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胡华军潜入被害人黄某位于本市下城区颜家里85号4楼5号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AOC(N711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39元)及锐步跑步鞋1双。2008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经鉴定发现案发现场提取的掌印与被告人胡华军的掌印吻合,系同一人所留。经查,胡华军因盗窃罪已被判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09年3月12日将被告人胡华军押解回杭。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华军的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及指纹鉴定书、押解再审的函及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华军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告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判决进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胡华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华军继续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