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晋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梁林海因与被上诉人郭见存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梁林海,郭见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晋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邯路嶂头168号。法定代表人:梁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北星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林海,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北星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见存,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任淑娟,住址:山西省长治市。郭见存的妻子。上诉人长治市海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梁林海因与被上诉人郭见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丰公司、梁林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泽鹏,被上诉人郭见存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梁林海以为海丰公司办理土地手续需要用款为由,向郭见存借款1974150元,已归还73万元,尚欠1244150元,为保证还款,梁林海、海丰公司与郭见存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借款抵押合约》,合约约定:借款利率按当时双方商定的利息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款,自愿将自有财产——海丰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给郭见存。包括:土地:长郊国用2002字第603号;房产:长治市房权证城股字第00004**号、长治市郊股字第0000717号、长治市郊股字第0000718号、长治市郊股字第00007**号。郭见存为收回借款,有权处置该抵押的土地房产,同时计收滞纳金,按日加收逾期借款千分之三滞纳金计算直至归还。其后,郭见存多次向梁林海和海丰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郭见存认可2007年7月30日两支欠条,合计387150元系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林海、海丰公司为征用土地向郭见存借款1974150元,已归还73万元,尚欠124415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林海、海丰公司应当归还郭见存1244150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或滞纳金,但是,在梁林海为郭见存出具的169250元和217900元的两支借据中,经庭审质证,郭见存认可系替梁林海垫付的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院不予支持。故梁林海、海丰公司应当归还郭见存本金857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郭见存主张857000元中的473400元双方在《借款抵押合约》中明确约定按日加收逾期借款3‰滞纳金进行计算,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确实约定的利息,所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剩余的3836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梁林海、海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见存借款857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73400元从2007年6月18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84500元从2008年3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驳回郭见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7元,由梁林海、海丰公司承担。梁林海、海丰公司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借贷纠纷为梁林海与郭见存个人借贷行为,与海丰公司没有法律借贷关系,而判决将二上诉人同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该判决判令二上诉人一并偿还郭见存所借款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实体违法。该判决判令二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857000元显失公正,从2007年6月18日以后的借款为高额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属高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双方所签《借款抵押合约》属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抵押物并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属无效抵押,而原审判决却依据该无效协议将借款857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473400元从2007年6月18日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郭见存答辩称:一、原审所列义务主体不存在不适格的问题,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上诉人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在庭审中所列证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是借款的主体,原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二、针对原审实体部分法院少判386250元缺乏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梁林海、海丰公司为征用土地向郭见存借款1974150元,已归还73万元,尚欠124415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海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约》,有梁林海的签字,也有海丰公司的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所有借款都是用于为海丰公司办理土地手续,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将海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判决判令梁林海、海丰公司一并偿还郭见存所借款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借款抵押合约》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但不能由此否定《借款抵押合约》的效力。梁林海为郭见存出具的1244150元的借具中,郭见存认可169250元和217900元的两支借据中,是替梁林海垫付的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梁林海、海丰公司应当归还郭见存本金85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郭见存主张857000元中的473400元双方在《借款抵押合约》中明确约定按日加收逾期借款3‰滞纳金进行计算,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确实约定的利息,所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剩余的384500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梁林海、海丰公司上诉称,2007年6月18日以后出具的借款借据都是高息,但只是口头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5997元由梁林海、海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红斌审 判 员 李连生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琳媛 来自